在单一或分布式市场力量的看法,以及是否采用 1) 净效应分析,该分析考虑了平台总体结构中可能的效率,着眼于消费者满意度,或 2) 单独的效果分析,其中平台一侧的效率、效益或有利于竞争的效果不能抵消另一侧可能的反竞争效果。 正是由于基于平台的数字市场的活力,竞争主管机构选择的分析方法尤为重要,反垄断机构和反垄断机构在先例中都采用了考虑具体案件特点的灵活方法。可能是更好地适应这些段的可变性的一种方法。 尽管市场的定义和市场势力/主导地位的识别仍然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工具,但该方法的使用必须考虑数字市场中存在的具体特征,观察其特殊性。 验证反竞争影响的挑战 无论是集中行为还是反竞争行为,反垄断法传统上都关注市场力量可能对价格产生的实际或潜在影响,这取决于经济主体的理性选择。
当局最关心的是反竞争效应,尽管硬币的另一面—— 通常在具体情况下被感知—— 是市场力量带来潜在效率和有利于竞争的效应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尽管对可能无纪律的价格上涨的担忧将是假设垄断者测试 手机号码列表 的中心点,但在数字市场的现实中,反垄断机构现在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的供应、总体用户体验的改善(或恶化),以及特定交易的综合影响 。在确定某项业务或行为可能会产生反竞争效果之前,必须考虑这些因素—— 并且,在单方面行为(可能滥用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合理运用合理规则是必要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角色。 在解决数字平台上的反竞争行为方面存在的模糊性表明,同样的行为最初可能会被解读为对竞争对手有害,因此可能存在滥用行为,但经过仔细分析,最终可以证明这是一种做法合法、有效且一般无法限制竞争。

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国当局不可避免地运用所谓的“理性规则”来分析此类行为,即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并验证该做法可能产生的最终影响(是否有害)。竞争与否) 。然而,强大的立法和理论潮流已经出现,假定在某些情况下采用非法性推定,从而产生举证责任的倒置,以便由当事人证明该行为或做法不会产生反竞争效应。 这种分析的关键是对损害理论的适当考虑和应用,也就是说,如果认为某种做法具有潜在的反竞争性(因为其净效应对竞争有害),则有必要定义以下一致的理由:解释某种竞争行为有可能损害竞争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原因 。 在数字平台的现实中,考虑到这些环境的特殊性,传统上接受的损害理论,例如市场力量导致的不合理的价格上涨,现在受到质疑。